針對都市計畫變更可否提起救濟?

都市計畫相關之重要司法院釋字,再添一號---司法院釋字第774號,
即是司法院釋字148、156、742、774,
其重點如下
司法院釋字第148、156是針對都市計畫變更性質之定性,簡單來說即是,若都市計畫是個別變更即是行政處分,人民可以救濟,若為通盤檢討則定性為法規命令,目前於行政訴訟法上尚無相對應救濟機制,而於司法院釋字第742號,則針對司法院釋字第148與156號為更細緻化操作,其認為通盤檢討原則上是法規命令,然而因通盤檢討範圍並無明確限制,故應該個案判斷有無個案變更之性質,若有,仍應予之救濟。(註一)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除針對都市計畫變更性質之定性為細緻化操作外,更有甚者,認為都市計畫變更若定性為法規命令,仍應予人民救濟之途徑(註二),此部分許宗力大法官更發表意見書表示贊同。而司法院釋字第774號,則是補充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認為除了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內之人民可以提起救濟外外,都市計畫範圍外人民,若是權利與利益受有損害,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保障,仍應予之救濟(註三)。相關考題可以見97年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甲人民所有坐落嘉義縣「仁義潭風景特定區」內土地被編定為公園區,嘉義縣政府第 1  次通盤檢討時改編為「保安保護區」,第 2  次通盤檢討時,經甲陳情變更為公園區,惟被上級行政機關否決回復為公園區。嗣後,甲向嘉義縣政府陳情召開第 3  次通盤檢討會,惟嘉義縣政府僅函復:「錄案辦理」,甲不服函復,擬進行行政救濟程序。
試問: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與個別變更,性質是否有差異?




註一「  於定期通盤檢討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不能一概而論。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自應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判斷其有無個案變更之性質,亦即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以決定是否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及得否提起行政爭訟。如經認定為個案變更而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及訴訟權之意旨 」
註二「為使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受及時、有效、完整之保障,於其財產權因都市計畫而受有侵害時,得及時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並藉以督促主管機關擬定、核定與發布都市計畫時,遵守法律規範,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增訂」
註三「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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